(2017)鲁1329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F08**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山路华诚超市路口南时,与于某驾驶的鲁Q26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希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