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雷,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兴海,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忠科,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裴宏旗,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世超,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宫家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雷及辩护人顾延超、被告人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23时许,臧雷与张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在瓦房店市二粮库附近,被告人臧雷伙同被告人李兴海、裴宏旗、孙世超、刘忠科和于某某、原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用砖头、砍刀等凶器将张某某和袁某某致伤,并将张某某驾驶的奥迪A6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300元人民币;另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轻伤一级;袁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上述五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23时许,臧雷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瓦房店市二粮库附近,被告人臧雷伙同被告人李兴海、裴宏旗、孙世超、刘忠科和于某某、原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用砖头、砍刀等凶器将张某某和袁某某致伤,并将张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0300元人民币;另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轻伤一级;袁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臧雷的亲属与二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表示谅解。辩护人顾延超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臧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臧雷的亲属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对全案被告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臧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等、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涉案财物入库凭证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臧雷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原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陈述、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的供述与辩解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雷、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臧雷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臧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对全案被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海、刘忠科、裴宏旗、孙世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人李兴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人刘忠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人裴宏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人孙世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没收作案洋镐把10把、砍刀5把、枪刺3个、棒球棒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连秀兰人民陪审员 杨哲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