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曾招科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招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62号罪犯曾招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贺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招科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2015年12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曾招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招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00.4分。该犯在二审期间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2015年3月19日,该犯缴纳全部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2013)贺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招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和缴纳全部罚金,积极履行完毕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招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