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德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容,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特九号附四楼402。负责人:黎剑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德容与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德容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1、确认建装业公司与黄德容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2、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29700元;3、工伤保险待遇补偿10534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27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27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6元(2014年武汉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元*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6元(2014年武汉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元*16月*10%),扣除单位已支付7000元】;4、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工资13500元(2700元/月*5月);5、劳动鉴定费用支出972元;6、工伤医疗费用2395元、住宿费365元及交通费931元;7、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建装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黄德容在建装业公司的工作起始日期认定有误。建装业公司拒不提交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发放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黄德容主张的工作年限(自2013年3月起至受伤之日)事实应能得到采信及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黄德容与建装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停工留薪期有误。首先,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2010年10月15日起实施)第十二条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直至2015年4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45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前,建装业公司与黄德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终止;其次,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黄德容腰椎骨折受伤,其停工留薪期至少为六个月,原审判决认定黄德容与建装业公司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解除显然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三、黄德容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等均有票据,原审判决部分认定无依据。上诉人建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区民初字第0158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德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建装业公司因鄂州花湖美容院的施工安排于2013年11月2日在花湖劳务市场上将在此处揽活的黄德容招入其工地工作,其工作地点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二、一审判决中适用赔偿的工资标准错误。据上述建装业公司与黄德容的劳动关系是在鄂州市,黄德容发生工伤地点也在鄂州市花湖美容院工地,因此建装业公司对黄德容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按鄂州市2013年、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以工作地点以外的建装业公司住所地的工资标准执行。三、一审判决中计算黄德容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计算黄德容的月工资标准按30日/月进行计算,是没有法定依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每月工作日21.16天,而不是30天。因此,黄德容的月工资应按21天/月计算。四、黄德容已到退休年林,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德容长期从事室外的繁重体力劳动,根据原劳动部文件规定,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黄德容在建装业公司工作时已满退休年龄,因此黄德容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黄德容一审的诉讼请求:1、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29700元;2、确认黄德容与建装业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3、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10534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27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27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6元(2014武汉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0.56元(2014年武汉市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元/月×16月×10%,扣除单位已支付7000元)】;4、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13500元(2700元/月×5月);5、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劳动鉴定费用支出972元、工伤医疗费用2395元及住宿费365元、交通费931元;6、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建装业公司招聘黄德容到其承接的花湖美容院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黄德容的工资为每日90元。2013年12月2日14时左右,黄德容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建装业公司支付了治疗费用。2013年12月4日,黄德容回家治疗。建装业公司支付了黄德容回家治疗的医疗费和补偿费7000元。2014年2月27日,黄德容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0元。2014年3月4日,建装业公司将黄德容送往161医院门诊治疗,并承担了治疗医疗费。2014年7月13日,黄德容在干一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费219.85元由农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2014年12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德容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德容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黄德容支付工伤体检费972元。2015年7月2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黄德容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9月21日,黄德容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8840元,扣除黄德容已获取的7000元补助,建装业公司尚须支付13585元;二、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16.7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建装业公司支付黄德容医疗费450元、鉴定费972元、交通费200元;四、驳回黄德容其他仲裁请求。黄德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黄德容受伤后未再回建装业公司工作。黄德容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武汉市2013年、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3860.9元/月、43316.7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黄德容提出入职建装业公司时间为2013年3月的主张,因其提交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黄德容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建装业公司处,于2013年12月2日受伤,受伤后未再回建装业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故黄德容要求建装业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2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黄德容受伤后未再回建装业公司工作,但黄德容受伤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继续治疗,双方此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建装业公司在2014年3月4日又送黄德容到医院门诊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之后黄德容没有证据证实需停工治疗,故黄德容、建装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构成事实解除。黄德容受伤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黄德容应享受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11个月的本人工资,90元/日×30日/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武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3860.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4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武汉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3860.9元/月×16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2700元/月×3个月,因停工留薪期没有相关部门鉴定,而从2013年12月3日至劳动关系构成事实解除之前日即2014年3月4日属工伤医疗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鉴定费972元、医疗费539.85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上述工伤待遇,扣除建装业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款项因建装业公司没有为黄德容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故由建装业公司承担支付。黄德容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德容在建装业公司工作从入职到劳动关系构成事实解除不足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待遇的条件,故不予支持。黄德容要求支付其他工伤医疗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黄德容提交的天门杨林费勤标中医骨伤门诊收据存在时间与票据号相矛盾,住宿费发票上付款方没有显示是黄德容,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二、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9元(38609元-已支付的7000元);三、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4元;四、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五、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医疗费539.85元;六、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交通费200元;七、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德容劳动鉴定费972元;八、驳回黄德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黄德容的月平均工资;二、黄德容与建装业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的时间;三、黄德容的退休年龄;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以何时何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关于黄德容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其每天工资为90元,每月工作30天,建装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德容每月只工作21天,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德容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德容与建装业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的时间问题,一审已作详细阐述,一审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在正确认定劳动关系建立和解除时间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失业保险金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亦不再赘述。关于黄德容的退休年龄问题,建装业公司上诉认为黄德容长期从事室外的繁重体力劳动,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建装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德容从事的工作属于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故本院认为黄德容的退休年龄为60岁,建装业公司应向黄德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黄德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以何时何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问题,建装业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实际用工地点鄂州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地点是公司住所地,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以公司住所地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单位支付,但其计算的基数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故本院认为,建装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德容上诉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4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的“上年度”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黄德容与建装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另,一审法院根据黄德容提交的正规发票计算工伤医疗费为539.85元无误,将黄德容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装业公司、上诉人黄德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德容负担10元,予以免收,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