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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吕刚与广元市荣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刚,广元市荣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刚,男,生于1963年9月6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荣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罗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平,公司员工。上诉人吕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川08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被上诉人广元市荣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鹏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吕刚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荣鹏典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但认定借款利率按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票上记载的2.7%系典当合同综合费用,本案并非典当合同,故该约定无效。当票上记载的月息0.8%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真实有效。上诉人吕刚已实际超付5521.40元的利息,故不应当再向荣鹏典当公司支付利息。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荣鹏典当公司辩称,荣鹏典当公司与吕刚之间达成有付款协议;一审按24%计算利息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荣鹏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吕刚支付拖欠利息12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吕刚因周转需要陆续在荣鹏典当公司典当借款合计15万元,双方未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而是由荣鹏典当公司陆续出具当票,其中2006年4月4日出具的当票金额1万元,综合费用500元,实付金额9500元,当物为家庭财产(动产及不动产),期限至2006年5月4日;2006年6月8日出具的当票金额3万元,综合费用1050元,实付金额28950元,当物为家庭财产,期限至2006年7月8日;2006年8月8日出具的当票金额3万元,综合费用1050元,实付金额28950元,当物为家庭财产,期限至2006年9月8日;2006年8月30日出具的当票金额1万元,综合费用350元,实付金额9650元,当物为家庭财产,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当票金额2万元,综合费用700元,实付金额19300元,当物为家庭财产,期限至2006年10月28日;2007年4月14日出具的当票金额5万元,综合费用1750元,实付金额48250元,当物为家庭财产,期限至2007年5月14日。以上六笔借款扣除荣鹏典当公司收取的综合费用(含收取的月费率及月利率)合计5400元,吕刚实际收到借款144600元。吕刚借款后,截止2007年4月17日,累计归还荣鹏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及息费41900元,仍下欠部分息费。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其内容为“1、甲方(吕刚)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荣鹏典当公司结算所欠息费7万元,其余部分乙方自愿放弃;2、甲方在2016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结算所欠息费7万元后,甲方与乙方的典当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乙方不再向甲方追索;3、若甲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息费7万元,则乙方按贷款约定息费标准及实际欠息费期限计算收取息费”等。庭审中荣鹏典当公司主张截止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应为163200元,扣减吕刚已支付的息费41900元,还应支付下欠利息12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刚在荣鹏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虽在当票上注明当物为家庭财产,但并没有指明具体什么财产作为典当物,典当物不明确,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应视为没有当物所发生的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应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的意见,双方之间纠纷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吕刚实际在荣鹏典当公司收到借款1446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其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4733.30元,扣除已支付的41900元,下欠利息62833.30元应由吕刚支付。之前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按典当纠纷所形成应为无效。因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当日起重新计算,距本案荣鹏典当公司主张权利起诉时间即2016年12月1日未过2年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吕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鹏典当公司借款利息62833.30元;驳回荣鹏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截止2011年10月14日,吕刚累计归还荣鹏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及息费41900元,但仍下欠部分息费。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逾期未履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刚向荣鹏典当公司借款,荣鹏典当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借款,吕刚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吕刚偿还的本金与荣鹏典当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不一致,但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通过该协议可知,吕刚确实欠付荣鹏典当公司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确认吕刚至少应偿还荣鹏典当公司利息7万元。该协议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且诉讼中吕刚也未主张以法定理由撤销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吕刚理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至于双方协议签订前的具体还款金额、本息支付情况,因双方已通过该协议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无需对此进行审查。按照该《还款协议》,吕刚所应承担的义务超过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但对此荣鹏典当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裁判的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也未对上诉人吕刚加以更重负担。综上,吕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吕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