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芳有,林明河,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芳有,男,汉族,1952年3月5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河,男,汉族,1977年8月2日生,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所住地:内黄县人民路东头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芳有、林明河、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芳有各项损失共计13352.3元(不服数额为99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芳有辩称,胡芳有虽超过了60周岁,但一直在家参加劳动,能够靠自己的双手维持生活,误工费判决正确。按照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合法合理,车损有评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明河未到庭、未答辩。意隆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胡芳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芳有各项损失30000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林明河驾驶豫E×××××豫E×××××(挂)半挂货车,与胡芳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芳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林明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芳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明河系豫E×××××豫E×××××(挂)半挂货车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意隆物流公司名下运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豫E×××××(挂)车的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2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芳有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瘀阴脑络;西医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撕脱伤,4.头皮血肿,5.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8730.8元。胡芳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10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芳有的人身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胡芳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根据胡芳有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胡芳有90天的误工费和60天的护理费。胡芳有的损失为:医疗费8730.8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7145元(2897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763元(28976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1106元,共计23294.8元。原告胡芳有的上述损失2329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胡芳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芳有物质性损失共计23294.8元;二、驳回原告胡芳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胡芳有负担75元,被告林明河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芳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故原审认定护理费4763元(28976元/年÷365天×60天×1人)较为合理;根据胡芳有的伤情,原审酌情支持了其误工费7145元(28976元/年÷365天×90天)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超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参照评估意见认定车损1106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