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小牛与陆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牛,陆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15号申请执行人朱小牛,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陆俊,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朱小牛与陆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小牛各项损失21563.23元。二、驳回朱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陆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朱小牛负担59元,陆俊负担194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1月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线索。2、于2017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陆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两年。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