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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帅波、姚海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波,姚海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波,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被告人刘帅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海翔,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人姚海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公司人事办公室内,趁他人不备,分别窃得被害人季某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手机1部及被害人郭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甘某、曹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帅波、姚海翔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帅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海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