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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蒋顺娥、丁素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顺娥,丁素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顺娥,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定远县远泰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素南,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蒋顺娥、丁素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顺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丁素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顺娥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丁素南再支付蒋顺娥误工费6642.48元,护理费5481.6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15004.08元;2、蒋顺娥承担24138.17元的40%即9655.3元也应当由丁素南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素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能认清事实,漏判蒋顺娥在定远县界牌集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其他各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蒋顺娥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丁素南未提供答辩。蒋顺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丁素南赔偿蒋顺娥医疗费163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误工费9282.44元,护理费9023.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365.57元;2、诉讼费用由丁素南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3日上午,蒋顺娥家与丁素南家因在池塘下虾子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蒋顺娥在与丁素南厮打过程中受伤,当天下午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6日出院。后在定远县界牌卫生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16日蒋顺娥又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右手掌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蒋顺娥因伤两次住院共31天,花去医药费15698.01元。一审法院认为,蒋顺娥与丁素南在双方丈夫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没有能够冷静处理,劝说按正常途径处理,反而相互发生厮打致蒋顺娥受伤,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蒋顺娥、丁素南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对于蒋顺娥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结合蒋顺娥举证及丁素南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5698.01元。蒋顺娥提供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故确认医药费为15698.01元。2、护理费3540.2元。蒋顺娥在定远县总医院共住院治疗31天,确有护理必要,其主张的114.20元/天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确认护理费为35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蒋顺娥共住院治疗3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4、营养费930元。蒋顺娥共住院治疗3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930元。5、误工费2639.96元。蒋顺娥因伤住院31天,其要求误工费按85.1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误工费为2639.96元。6、交通费400元。蒋顺娥就医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但要求支付20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4138.17元,由丁素南赔偿其中的60%,即14482.90元。另40%的费用由蒋顺娥自理。蒋顺娥与丁素南相互厮打致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伤情未达评残程度,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丁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顺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8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45元,减半收取201.73元。由原告负担80.73元,被告负担121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蒋顺娥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蒋顺娥要求丁素南承担全部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蒋顺娥主张误工标准为每天85.16元,误工时间为109天,其中住院79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确认为31天。经查,蒋顺娥在原审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显示2016年4月23日至26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6月16日至7月14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八天。定远县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蒋顺娥自2016年4月27日至6月15日在该院门诊间断治疗,因此对于蒋顺娥主张其住院时间为79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定远县总医院的病历显示出院医嘱确有一栏建议休息一月,营养支持,保持情绪稳定;出院诊断书中也显示有注意休息,营养支持,因此可以确认出院休息一个月,综上,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61天,误工费为5194.7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蒋顺娥住院31天,其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书中也均注明营养支持,故本院确认计算时间为61天,营养费数额为183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蒋顺娥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14.22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时间均为79天。原审法院对二项费用的标准予以支持,按31天的住院天数计算时间并无不当,蒋顺娥要求按79天计算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也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蒋顺娥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7592.97元。关于焦点二,综合蒋顺娥、丁素南、刘三社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蒋顺娥和丁素南在双方家人发生争执厮打后,未能冷静处理,反而也发生厮打,致蒋顺娥受伤,因此双方对蒋顺娥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蒋顺娥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蒋顺娥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蒋顺娥的误工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丁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顺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482.90元”为“丁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顺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55.78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蒋顺娥负担266元,丁素南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莉附件一: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