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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振喜与王佰玲、代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喜,王佰玲,代超,王红东,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151号原告:王振喜,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玲,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代超,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王红东,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身份证号:×××原告王振喜与被告王佰玲、代超、王红东、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佰玲、代超、王红东、王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0元,合计3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佰玲,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前还清,由其他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逾期,现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佰玲、代超、王红东、王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振喜作为甲方、被告王佰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佰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每天5%的赔偿金。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代超、王红东、王红军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佰玲向原告王振喜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代超、王红东、王红军亦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五年时止。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佰玲向原告王振喜借款3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被告王佰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佰玲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逾期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王振喜借款违约金720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年利率按照24%计算)。被告代超、王红东、王红军为被告王佰玲向原告王振喜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保证期限自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五年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代超、王红东、王红军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佰玲偿付原告王振喜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72000元,合计3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佰玲、代超、王红东、王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王佰玲负担,被告代超、王红东、王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