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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101严静与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杨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101号原告:严静,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兰,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静与被告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及被告杨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凤鸣系朋友关系。孙凤鸣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为1.5万元,后其偿还3.1万元。现孙凤鸣因病去世,被告杨凤兰与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凤兰辩称:1、本案借款原告先前已以继承人债务纠纷提起诉讼,选择以继承债务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当时未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这一选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说明其已认可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案涉债务根本就是孙凤鸣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尽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已于2013年8月9日左右向孙凤鸣主张过权利,从这个时间点开始算,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孙凤鸣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严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年息为1.5万元。当日原告向孙凤鸣银行转账15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凤兰系孙凤鸣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凤鸣已于2016年7月11日因病去世。又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以杨凤兰、孙钰(孙凤鸣之子)、孔秀英(孙凤鸣之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苏1291民初104号(以下简称104号)。在该案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由上述三人作为孙凤鸣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孙凤鸣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孙凤鸣陆续支付了借款后3年的利息共4.5万元,第一年利息1.5万元大概是在2013年8月9日前后一次性给付的,此后的利息未按时给,是通过多种方式陆续给付的,2015年10月9日左右孙凤鸣还偿还了部分本金,不是3.1万元就是3.4万元;原告称2015年5月16日向孙凤鸣发过短信,要求其在当年8月9日偿还本息,经当庭阅看,孙钰予以确认,杨凤兰、孔秀英未作否认。庭审中,被告申请吴广荣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孙凤鸣原是连襟,关系一直比较好,与原告系普通朋友;孙凤鸣住院期间由吴广荣护理,孙凤鸣提到过向原告借款的事,让其不要告诉被告在内的其他人,因为被告对借款不知情;孙凤鸣未提及借款用途及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104号案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吴广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表示不能确认是否由孙凤鸣出具,但其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持异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孙凤鸣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孙凤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辩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为此申请吴广荣出庭作证,但吴广荣承认与孙凤鸣关系较好,系听孙凤鸣说被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除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以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视为孙凤鸣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难以采信。孙凤鸣虽已去世,但被告仍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原告虽曾在104号案件中主张杨凤兰、孙钰、孔秀英作为孙凤鸣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本案债务,但之后又撤回起诉,该债务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经折算为10%,原告自认孙凤鸣已偿还借款后3年的利息共4.5万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又自认孙凤鸣曾于2015年10月9日左右偿还部分本金,因其在104号案件庭审中称具体数额不能确认是3.1万元还是3.4万元,本案庭审中又称是3.1万元,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本院采有利于被告的陈述,认定孙凤鸣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过3.4万元本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结合原告自认的孙凤鸣偿还本息及孙钰在104号案件庭审中对原告给孙凤鸣所发追索债务短信予以确认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静偿还借款1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1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严静负担34元,被告杨凤兰负担13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