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杨文霞、杜又元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文霞,杜又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特9号申请人:杨文霞,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系被申请人杜又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62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申请人杜又元,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代理人杜仲英(系被申请人杜又元之父),男,193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人杨文霞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文霞称,申请人杨文霞系被申请人杜又元的妻子,2000年被申请人杜又元因在外伐木致头部受伤,虽经多方治疗,但被申请人杜又元对外界事物无完全认知能力,没有表达能力。由于申请人常年在外打工供养子女,没有能力担任杜又元的监护人。2017年6月12日,经黄冈市××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杜又元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特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杜又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杜仲英为其监护人。代理人杜仲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文霞系被申请人杜又元的妻子。代理人杜仲英系被申请人杜又元的父亲。申请人杨文霞与代理人杜仲英之间的关系系翁媳关系。2017年6月12日,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杨文霞、杜又元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汪岗镇水雷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杜又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杨文霞宣告被申请人杜又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杜又元的配偶即其妻子杨文霞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杜又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由申请人杨文霞为被申请人杜又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