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长春与徐崇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春,徐崇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24号原告:许长春,男,1977年生。被告:徐崇伦,男,1955年生。原告许长春与被告徐崇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春、被告徐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5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打工,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工作22.5天,并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给付工资7875元,扣除伙食费337.5元(每天15元,共22.5天),尚欠原告工资753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徐崇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资7875元属实,但伙食费数额不对,原告在被告处32天,其中9.5天因为下雨没干活,实际工作22.5天,但是伙食费应该按32天扣除,伙食费共计480元,所以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工资739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崇伦承认原告许长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给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给付数额,应在所欠工资7875元中扣除伙食费480元(每天15元,共32天),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长春工资7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许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竹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