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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五分公司与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五分公司,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学院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院院长。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9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五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按照法律是完全能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发包人(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分包人。针对本案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是发包人,上诉人以发包人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为被告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系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但在具体施工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其下设十五分公司具体实施。且在双方的部分工程款预算支付和建设工程的移交等问题都是与十五分公司进行处理。另2016年8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工程预算款及相关事项有本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处理的说明,应该为一种授权行为。而十五分公司亦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二、本院指令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