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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佳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佳伟,曾用名朱伟,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佳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佳伟饮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薛某、李某、李某1从攀枝花影城方向沿人民街往人大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人民街市政府对面小车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对向车道并撞到对向车道路缘石及人行道上的树木,造成被告人朱佳伟及乘车人薛某、李某、李某1受伤,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佳伟与薛某、李某、李某1先后前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电话报案,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赶赴案发现场勘验后,赶赴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询问乘车人员,发现被告人朱佳伟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佳伟的血液样本。被告人朱佳伟于2016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2016年10月24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佳伟血液酒精含量为2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0月26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佳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佳伟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协议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李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朱佳伟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薛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朱佳伟对其进行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朱佳伟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6月8日,盐边���司法局出具(2017)评字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朱佳伟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薛某、李某、李某1、朱某、涂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佳伟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兴法司鉴所[2016]酒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510402220160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佳伟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故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佳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朱佳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佳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