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建华与谢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华,谢庆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159号原告:谢建华,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麟,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谢庆怀,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华与被告谢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庆怀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公会镇蜈蚣岭其个体经营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桦丰木材加工厂内的机器设备一批(无卡旋切机三台、无卡打圆机三台、装载机两台、杭州叉车一台、自动断木机一台、自动磨刀机一台)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庆怀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其经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桦丰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建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谢庆怀。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怀应向原告谢建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2920元),由被告谢庆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