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舒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舒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8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78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该行职员。被告:舒海东,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被告舒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东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舒海东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拖欠的本金为8,074.14元,拖欠利息为20,128.42元,应收罚息为824.8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余额为518,171.49元,合计547,198.88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申请实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3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按月还款。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景阳大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住房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舒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舒海东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收据、贷款申请表、还款明细。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舒海东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根据《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舒海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请求舒海东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根据该合同有关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舒海东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住房进行抵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为抵押权人,故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与舒海东之间的合同因舒海东违约、原告诉讼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截止2016年11月15日所拖欠的本金8,074.14元、利息20,128.42元、应收的罚息824.83元及未到期贷款本金518,171.49元,合计547,198.88元及判决后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部新城支行,对被告舒海东名下的坐落在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住房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00元,由被告舒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