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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诉被告张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张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住所地:方山县方正街285号。负责人郭XX,行长。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张XX,男,汉族。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支行诉被告张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方山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方山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XX向原告农业银行方山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19日,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6.09%,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刘XX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农业银行方山支行多次组织信贷人员进行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4301.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5万元,利息4301.59元,本息合计54301.59元;2、判决被告一按年利率9.14%归还原告从2015年11月27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应复利;3、判决被告二对上述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一、二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张XX辩称,事实不真实,借款合同是他签的字,但后来他就没再去,不知道贷款已经下来,并且他也没花那笔贷款,业务凭证也不是他签的字,对原告所说的本金及利息他还不起。被告刘XX辩称,因为贷款人张XX没有在放款单上签字,他便不存在担保,签面谈记录的时候也没有营销人员和被告张XX。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XX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月27日,双方及被告刘XX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19日,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年利率9.14%,刘XX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XX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XX自愿申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XX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和罚息重复且起算时间错误,应依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罚息;其复利请求不具体,经庭审仍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6.09%计算)、罚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利率9.14%计算);二、被告刘XX对第一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山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1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