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海峰与俞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峰,俞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980号原告:钱海峰,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荣乐西路***弄***号***室。被告:俞庄勇,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梅家浜路***弄***号***号。原告钱海峰与被告俞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峰、被告俞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俞庄勇在2017年1月12日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并口头承诺二个月归还。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庄勇承认向原告钱海峰借款60万元的事实,其认为现在无力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海峰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俞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海峰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俞庄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