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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郭子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子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子辽,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大专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潜江市。2013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子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子辽于同年3月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收案、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郭子辽与郭某1系叔侄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郭子辽挂靠江汉油田兴亚工矿配件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兴亚公司)从武汉星宇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星宇泰公司)购进制作提升机、塔机的配件并出售给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建机公司),至2011年1月13日郭子辽与江汉建机公司业务终止时,郭子辽拖欠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81.747万元。2011年1月15日,郭子辽隐瞒其欠巨额债务的事实真相,以加工制作提升机、塔机等配件可以获得高额利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按年利率30%支付高额利息,骗取郭某16万元;2011年3月1日,以同样的手段骗取郭某124万元;2011年4月28日,郭子辽许诺到2012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时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并立下借据1张,再次骗取郭某110万元。所得款项郭子辽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至今未返还。2012年2月,郭子辽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更换自己的联系方式,逃离至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藏匿。2012年6月12日,郭子辽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侦查及被告人郭子辽归案情况;2.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郭某1与郭子辽系叔侄关系。2011年1月15日,郭子辽以加工制作提升机、塔机等配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郭某1借款6万元,2011年3月1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借款24万元,并许诺按年利率30%计息,2011年4月28日,郭子辽再次要求郭某1借款10万元,许诺2012年4月15日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并立下借据1张交给郭某1,郭某1于2011年5月31日将10万元汇到郭子辽银行卡上。当其追逃借款时发现郭子辽下落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3.证人郭某2(郭某1之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间,郭子辽聘请郭某2为其经营的铆焊加工生意负责送货接货等工作,郭某2认为郭子辽经营铆焊加工的配件定向销售给江汉建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客观存在,对郭子辽向郭某1借款未持异议。当郭某2受郭某1委托向郭子辽催讨借款时,发现郭子辽下落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马某,4(江汉兴亚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郭子辽挂靠江汉兴亚公司与江汉建机公司开展业务,2012年1月结束。2011年1月马某,4听到郭子辽称要找亲戚借钱偿还马某,4欠款,后听郭子辽父亲说,其把陕西的亲戚请到荆州,找这个亲戚借过钱。5.证人杨某,4(系郭子辽之母)的证言证明,郭子辽在荆州市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四叔郭某1借了些钱。6.证人吴某(武汉星宇泰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武汉星宇泰公司于2009年9月与郭子辽签订《加工定做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星宇泰公司向挂靠江汉兴亚公司经营的郭子辽提供加工制作提升机、塔机等配件业务,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郭子辽共欠其货款171万元。2012年2月12日,郭子辽失去联系,吴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程某,4的证言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郭子辽于2011年6月13日以办厂和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其借款11万元,借期一年,许诺每月定期按30%的年利率支付计息。2012年2月郭子辽手机关机,不知去向,便到公安机关报案。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其与郭子辽口头签订租车协议,郭子辽支付租金,2012年2月郭子辽手机关机,不知去向。9.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郭某3与郭子辽系朋友关系,为帮助郭子辽筹款办厂于2011年曾汇款5万元、5万元、3万元,至今未还。10.证人潘某1、潘某2、秦某,4的证言,证明上述部分事实。11.证人王某,4(江汉建机公司质量总监)的证言证明,2008年初,郭子辽为江汉建机公司提供升降机的护栏、护栏地盘、门框、门体和塔基爬升架平台,至2011年3月终止供货,虽已停止供货,对于有些配件不合格产品需返工,否则不能结帐,其返工产品到2011年12月2日结束。12.证人张某,4(系武汉星宇泰公司原股东之一)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武汉星宇泰公司成立后与郭子辽订立加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因生产成本提高,2010年9月,双方协商未果即终止业务,郭子辽另找加工点,并于2011年6月租赁荆州市久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一个厂房准备自主加工生产,还接收了武汉星宇泰公司10余吨半成品件,武汉星宇泰公司在催讨货款中,要求郭子辽写了100多万元的欠条。13.情况说明,证明郭子辽于2011年1月13日以江汉兴亚公司名义告知江汉建机公司其与该公司业务结束。14.郭子辽尾号338975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郭子辽先后于2011年1月15日、3月1日、5月31日分别收到郭某1汇款6万元、24万元、10万元,之后,通过转帐偿还武汉星宇泰公司62050元,其他款项取现消费。15.荆州市久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5、6月间,郭子辽租赁荆州市久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个1800平方米的车间准备生产加工塔吊配件,还购买了配电柜及1卡车塔吊配件半成品。1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7月,郭子辽租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4号长途汽车站宿舍楼4号楼5楼502室用于食宿居住。17.送货单证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郭子辽分别向江汉建机公司送货履行加工业务。18.武汉星宇泰公司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加工定做协议、结算书证明,郭子辽挂靠江汉兴亚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武汉星宇泰公司订立供销合同,2010年8月31日经结算,郭子辽差欠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共计119.747元。19.欠条、还款协议证明,郭子辽欠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121万元,承诺分期还款。20.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由民商终字第012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2010年8月31日郭子辽欠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共计119.747万元,至2011年1月31日止,郭子辽己付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48万元,尚欠货款71.747万元。(2)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2月24日,武汉星宇泰公司继续给郭子辽送货,郭子辽为此垫付运费3.14万元,并于2011年3月1日支付货款6.2万元。2011年11月29日,武汉星宇泰公司催讨货款过程中,郭子辽立下欠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共计121万元的欠条1张,之后,郭子辽通过银行转帐先后向武汉星宇泰公司分别付款5.8万元、7万元,尚余108.2万元未付。21.江汉建机公司出具的帐务往来说明,证明江汉建机公司与江汉兴亚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7日先后存在175.88万余元的结算行为。22.户籍证明,证明郭子辽的基本情况。23.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子辽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4.被告人郭子辽的供述证明:(1)挂靠江汉兴亚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武汉星宇泰公司订立《加工定做协议》;(2)2010年9月,经营亏损资金亏空无法正常支付货款即向亲朋好友借款;(3)其未向郭某1告知财务状况,先后于2011年1月15日、3月1日、5月31日分别向郭某1借款6万元、24万元、10万元,许诺到2012年4月15日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4)2011年11月29日欠武汉星宇泰公司货款80万元,利息50万元,因无力偿还,即逃至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藏匿。原判认为,郭子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郭子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子辽诈骗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郭子辽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郭子辽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郭子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中对郭子辽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郭子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三、郭子辽返还被害人郭某140万元。郭子辽上诉提出,其向郭某1借款40万元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子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上诉人郭子辽提出其向郭某1借款40万元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子辽隐瞒其欠巨额债务的事实真相,以加工制作提升机、塔机等配件可以获得高额利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按年利率30%支付高额利息,先后骗取郭某14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后郭子辽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更换联系方式并逃至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藏匿。上述事实,有郭子辽的供述,郭某1、郭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子辽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郭子辽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郭子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郭子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子辽诈骗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郭子辽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郭子辽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秀斌审判员  肖志祥审判员  印 坤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