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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吴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涛,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伟、吴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伟、吴涛系同居关系,2人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16日,吴涛租一房屋,袁伟、吴涛在该出租房居住。2016年9月,袁伟、吴涛购买冰毒存放在该房屋内。2016年11月22日17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公租房小区发现形迹可疑的袁伟,遂对其进行盘问,袁伟称自己在该小区房屋内注射了毒品。随即,公安民警在其带领下来到该房屋,发现吴涛与另1名吸毒人员宋某某正在吸食毒品。公安民警遂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在茶几、电脑桌上和抽屉内放有白色晶体状可疑物4包,经称重共计净重19.03克。公安机关遂将可疑物予以扣押。2016年11月29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袁伟、吴涛在原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检查证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取样、称重笔录、公安机关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公租房租赁合同、身份信息,检验意见及通知书,证人宋某某、李碧红、刘涛的证言,袁伟、吴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伟、吴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袁伟、吴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袁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吴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袁伟、吴涛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袁伟上诉提出: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需要照顾年迈且体弱多病的父母;3.在羁押期间认真学习,积极改造,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原审被告人吴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伟、原审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袁伟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的上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量,本院不再评判。袁伟提出需要照顾年迈且体弱多病的父母的上诉理由,不属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袁伟提出其在羁押期间认真学习,积极改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袁伟非法持有毒品,应当承担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彩君审判员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