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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红喜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红喜,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7年3月27日向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红喜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红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瞿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一区6幢3号一楼开设按摩店,容留违法行为人在店内卖淫从中收取台费牟利,并雇用王学位(已判决)和被告人石红喜为其望风。被告人石红喜根据瞿某的安排,跟随离开按摩店的嫖客一段距离,观察嫖客是否被警察查获,并及时将情况告知瞿某。2016年9月4日,违法行为人陈某1(已行政处罚)分别与违法行为人王某、曹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按摩店内各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杨某(已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人白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按摩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2017年3月27曰,被告人石红喜到辰溪县公安局修溪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红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学位、瞿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杨某、王某、白某、曹某、李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石红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喜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红喜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依法可以认定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红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红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