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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鲁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鲁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464号原告张杰,男。被告鲁宁,女。委托代理人康真箴,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鲁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真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到被告住处要求还借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口腔单个牙齿脱位,须作拔牙处理,后期还需种植牙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牙齿治疗费用,总计10,000.00元(每次治疗费用3,000.00元,每10-15年治疗一次,赔至70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鲁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牙齿损坏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实施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目前主张的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杰与被告鲁宁在被告家中发生打斗行为,致使被告鲁宁头部、脸部疼痛,口腔内左侧牙齿不适。原告张杰称其脸部遭受被告以铁盆殴打,其身体遭受被告以擀面杖殴打,被告鲁宁对以上两种行为没有承认,称其只用瓷碗殴打过对方并扇过其耳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杰的委托鉴定事项给予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杰需要行左上第一磨牙烤瓷治疗,每次烤瓷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每10-15年行左上第一磨牙烤瓷治疗一次。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牙齿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手册、修复病例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瓷碗砸头,多次扇嘴巴,这些毋庸置疑对原告的身体权造成侵害。事后原告口腔内牙齿不适,于2015年7月15日就诊于全好口腔门诊,诊断结果牙脱位。原告出现口腔牙齿不适症状发生在被被告殴打之后,且诊断结果也是殴打翌日做出,故被告辩称原告的牙齿损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牙齿治疗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用1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每次牙齿烤瓷治疗费用约需3,000.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对其赔偿至70岁,但人的生命时长是不确定的,而且牙齿作为身体的一部分也会随着年龄增长出现磨损,甚至病变,被告之后牙齿治疗费用应按治疗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赔至70岁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治疗费用3,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鲁宁给付原告张杰一次牙齿治疗费3,000.00元、医疗鉴定费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元。被告鲁宁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总计10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