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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金权与张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权,张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30号原告:魏金权,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道玲,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魏金权与被告张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就拒绝支付利息,本金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道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2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2、乙方每月23号前向甲方支付利息9600元。逾期未还,继续按此利息支付甲方。如须提前还款,必须在一个月前通知甲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协商好借款事项后,被告找人拟好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32万元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是先转款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协议》和转款是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32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32万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600元,即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金权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金权支付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张道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624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魏金权,被告张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支付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