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9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永忠与张国华、张雅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忠,张国华,张雅红,曹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198号原告:丁永忠,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华,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雅红,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兰,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静宇,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丁永忠诉被告张国华、张雅红、曹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被告张雅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文、曹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曹静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归还了4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国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被告曹静宇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张国华与张雅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雅红辩称:2015年10月27日已向原告转账96000元,债务已经结清,和原告之间没有债务了。原告利用张国华跑路一事,利用手中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根据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民事审判意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举债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任范围仅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国华、曹静宇未作答辩。原告丁永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张国华、张雅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张国华、张雅红系夫妻关系;借据两份、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曹静宇系借款保证人,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张国华、张雅红、曹静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华、张雅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0日,丁永忠通过电话转账向张国华打款7万元,后张国华陆续还款4万元,2015年9月29日,张国华向丁永忠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份,曹静宇作为担保人签字,内容为:今向丁永忠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小写人民币30000),用于资金周转,特此为凭。借款人张国华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6622日期2015.9.29担保人:曹静宇身份证×××联系电话177××××5353日起2015.9.29。同日,张国华另向丁永忠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曹静宇作为担保人签字,内容为:今向丁永忠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人民币90000),用于资金周转,特此为凭。借款人张国华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6622日期2015.9.29担保人:曹静宇身份证×××联系电话177××××5353日期2015.9.29。丁永忠于当日通过自助银行向张国华汇款9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丁永忠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国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曹静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转账96000元,债务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碍难采信,被告张国华、曹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丁永忠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国华、张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雅红应与张国华共同偿还。被告曹静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系对张国华借款行为的担保,应对张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永忠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张雅红以其与被告张国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静宇对张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张国华、张雅红、曹静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