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骁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骁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谢小九,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KWOKWAIANDY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骁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飞利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飞利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庆公司与飞利浦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飞利浦公司向安庆公司供应各种照明产品,安庆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飞利浦公司向安庆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返利或扣点。2015年9月17日,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安庆公司,并提供了飞利浦公司单方制作的《债务偿还协议》(以下简称偿还协议),要求安庆公司盖章确认。安庆公司对于共欠飞利浦公司457,812.79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飞利浦公司尚欠安庆公司返利、扣点等多项费用,后安庆公司与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飞利浦公司共欠安庆公司228,086.85元,球泡380只。安庆公司与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款项的明细记载于偿还协议的附件一中,并约定了系争货款的支付条件。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附件一上签字确认,安庆公司亦在整个偿还协议及附件一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协议带回飞利浦公司。上述协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飞利浦公司需要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安庆公司才能支付系争货款。一审法院未考虑飞利浦公司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附件一原件,只关注附件一上签字的钱小平是否是飞利浦公司的工作人员,判决有误。被上诉人飞利浦公司辩称,偿还协议的正文明确确认附件一的内容正确无误,双方针对欠款金额不存在任何争议,且双方关于偿还事项的约定以本协议为准。说明附件一是对偿还协议正文的补充,而不是修改。从行文习惯来看,正文中安庆公司均在日期数额处加盖公章,但在附件一中却没有加盖公章,飞利浦公司没有盖章。钱小平不是飞利浦公司的员工,安庆公司不能证明钱小平的身份。因此,安庆公司提供的附件一复印件不能推翻偿还协议正文的内容。飞利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庆公司向飞利浦公司支付货款457,812.79元;2、安庆公司向飞利浦公司支付3%的违约金13,734.38元;3、安庆公司向飞利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以457,812.7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飞利浦公司、安庆公司签订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1.陈述。1.1安庆公司尚欠飞利浦公司货款共计457,812.79元。有关该笔欠款的详细信息列于附件一。……2、欠款的金额。2.1安庆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安庆公司在交易协议项下累计欠飞利浦公司457,812.79元。2.2安庆公司进一步确认,附件一记录的有关该欠款的详细信息准确无误,双方针对该欠款金额及产生依据不存在任何争议。3、欠款的偿还。3.1安庆公司同意,安庆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偿还金额为457,812.79元的部分欠款(“清偿金额”)。对于清偿金额的偿还,安庆公司可自行选择一次性付款偿还或分期付款偿还。若安庆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首次付款的金额不得少于130,000元。3.2双方确认,清偿金额仅为欠款总额的一部分,考虑到安庆公司的库存及销售压力,飞利浦公司同意,若安庆公司按照上述第3.1条的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清偿金额(若安庆公司分期还款,需满足首次付款的金额不得少于13,000元的要求),则飞利浦公司同意免除安庆公司对欠款的剩余部分45,800元(“豁免金额”)的还款义务。在安庆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按时,足额偿还清偿金额后,安庆公司将被视为已经向飞利浦公司偿还全部欠款。3.3若安庆公司未能按照第3.1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清偿金额,或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但首次付款的金额少于130,000元,则安庆公司应被视为对本协议的实质性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安庆公司将不被免除就豁免金额的偿还义务,且飞利浦公司有权要求安庆公司于违约之日立即偿还全部欠款金额的全部尚未清偿部分,同时有权要求安庆公司支付根据交易协议的约定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利率标准从最初的应付款日起起算的延期支付的利息。……5.2若有任何证据证明……安庆公司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安庆公司应当向飞利浦公司赔偿其因安庆公司……违反……本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而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损失、责任、成本与费用,并向飞利浦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且飞利浦公司有权要求安庆公司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尚未偿还的包括豁免金额在内的欠款,同时有权要求安庆公司支付根据交易协议的约定按照交易协议中规定的利率标准从最初的应付款日起起算的延期支付的利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飞利浦公司在本协议项下或法律下所享有的其他救济的权利。……8、其他。8.1本协议构成双方关于欠款偿还事项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和替代双方先前所有有关本协议项下处理方案的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备忘,往来邮件,会议纪要,交流,陈述或共识。一审审理中,安庆公司出示“附件一欠款详细信息”(复印件)。该附件上半部为列有文件名称、文件编号、欠款金额栏目的表格,表格上仅在欠款金额一栏填写457,812.79元。附件下半部为手写字体,落款处有“钱小平15年9.17”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附件一手写内容是否构成对偿还协议正文的变更。首先,从内容来看,偿还协议正文中明确“附件一记录的有关该欠款的详细信息准确无误,双方针对该欠款金额及产生依据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明确“本协议构成双方关于欠款偿还事项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和替代双方先前所有有关本协议项下处理方案的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备忘,往来邮件,会议纪要,交流,陈述或共识”,这表明附件一的内容仅是对正文的补充,而并非修改;其次,从行文习惯来看,偿还协议正文中每个数字、日期均有债务人即安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安庆公司提出的附件一手写部分内容大都为飞利浦公司设定了相关义务,但整个附件一均没有加盖飞利浦公司公章,显然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行文习惯;最后,从效力上看,安庆公司提供的附件一的手写部分,最后仅有“钱小平”的签字,安庆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钱小平的身份,更无法证明飞利浦公司授权钱小平签署协议。综上,附件一中手写部分无法变更、推翻偿还协议的正文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以偿还协议正文为准。现飞利浦公司按照偿还协议要求安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偿还协议正文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利浦公司货款457,812.79元;二、安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利浦公司违约金13,734.38元;三、安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利浦公司利息损失(以457,812.79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3.55元、财产保全费2,878元,由安庆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安庆公司提交一份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杰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载明:钱小平在2015年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与供应商签署优惠促销等承诺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与钱小平解除劳动合同。安庆公司认为,钱小平是合杰公司派遣至飞利浦公司工作的员工,因为签署了偿还协议附件一上的内容被合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飞利浦公司对此认为,上述通知非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上也无法看出与其有任何关联。之后,飞利浦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对上述通知作出相反的质证意见,并称钱小平的解聘理由应与本案有关。二审中,飞利浦公司均陈述没有附件一原件。本院明确告知飞利浦公司有义务提交系争偿还协议附件一的原件,并再次强调相关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后飞利浦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表示,经扩大寻找范围,找到了附件一原件予以提交。该原件上安庆公司在欠款金额及手写部分分别加盖有公章。经当场检查,飞利浦公司提交的偿还协议主文部分与附件一的原件均有订书机进行装订的痕迹。经比较,飞利浦公司提交的附件一原件与安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附件一复印件不同之处是,复印件上增加了第一项第7款“欠发票税额36518元”及钱小平的签名。飞利浦公司表示其未在附件一上加盖公章,不认可手书部分的内容。安庆公司表示钱小平书写附件一的手书部分后,对偿还协议复印留存,后因飞利浦公司不认可手书部分为其工作人员书写,故找钱小平在复印件上签名。嗣后,本院要求飞利浦公司经办系争业务的人员到庭说明情况。2015年5月26日,飞利浦公司携其员工汪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本院的询问。汪某某陈述称,其是飞利浦公司的业务员,安庆公司与飞利浦公司之间的业务由其负责。合杰公司与飞利浦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协议,钱小平是合杰公司派遣至飞利浦公司从事客户情感维护、促销政策的上传下达及产品的陈列维护等辅助工作,其与钱小平共事有7、8年左右。系争偿还协议是汪某某将飞利浦公司发送给其的电子版本亲自打印后到当地办理,因与安庆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还有其他业务要出差处理,汪某某就将上述协议交给钱小平继续跟进。安庆公司盖章确认之后,再由汪某某带回飞利浦公司加盖飞利浦公司的公章。经汪某某辩认附件一原件及复印件后表示,附件一上手写部分内容及复印件上“钱小平”签字均是钱小平的字迹。但钱小平签署以上手写内容没有告知汪某某,而且钱小平甚至是汪某某都没有权限向安庆公司承诺附件一上的手写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偿还协议附件一载明“欠款金额457,812.79;一、飞利浦欠安庆骁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兑现:1、2014年欠现金4,500会议费用,发票邮寄到公司、公司寄到上海丢失。2、2015年闪烁简灯每台补差10元,合计金额28,800元。3、2014年返利及扣点金额130,840.8458元(含税金额161,937.90元)4、2014年BCP促销活动LED3W球泡380只。5、2012.3.29公司财务彩虹、彩环价格多算3,928元。6、2015灯管费用12,500。二、佳华产品价错差11,000元。待2014年返利及扣点金额,130,840.8458转到长虹佳华账户,安庆骁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了,安庆骁九才支付分期付款第一笔130,000到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余下款项在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兑现完所欠安庆骁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在2015年12月30之前全部付清。”该附件上欠款金额及手书“一”的部分分别加盖有安庆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结合安庆公司与飞利浦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一、钱小平的身份。飞利浦公司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在二审前期中均表示钱小平与飞利浦公司无关,在安庆公司二审中提交相关通知的复印件以证明钱小平是合杰公司派遣至飞利浦公司工作、因签署偿还协议被认为有过失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时,飞利浦公司仍当场不予认可身份。在本院要求飞利浦公司提供系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出庭作证后,飞利浦公司遂让汪某某出庭接受询问并提交汪某某与飞利浦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安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飞利浦公司联系业务的几份电子邮件中多次出现汪某某的名字,安庆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与汪某某有业务联系。证人汪某某陈述称,钱小平是合杰公司派遣至飞利浦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两人有7、8年的合作,系争偿还协议原始打印件是汪某某交给钱小平,让钱小平与安庆公司洽谈并签署。飞利浦公司同时也提交了飞利浦公司与合杰公司的《促销服务协议》,证明钱小平是合杰公司派遣至飞利浦公司工作的辅助人员。因此,本院确认钱小平系飞利浦公司方参与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人之一。二、系争偿还协议的效力。对于钱小平在附件一的手书部分内容能否代表飞利浦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系争偿还协议是飞利浦公司业务员汪某某将该公司发送给其的电子版本打印,找安庆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将上述协议交给飞利浦公司在当地聘请的辅助工作人员钱小平继续跟进。钱小平在与安庆公司协商后在协议附件一下方书写相关内容,安庆公司在主文和附件一上分别盖章后复印留存,该协议由汪某某交飞利浦公司后该公司加盖公章。飞利浦公司在主文上盖章、未在附件一部分盖章;偿还协议及附件一原装订在一起,而飞利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只提供了偿还协议主文的原件。首先,钱小平手书内容对安庆公司向飞利浦公司的付款义务设定了前提条件,而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中并无钱小平能够代表飞利浦公司作出新约定的情形,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此次新获取了飞利浦公司的授权。其次,安庆公司明知上述协议并无飞利浦公司的印章,安庆公司未让钱小平在上述协议原件上签名本身也足以证明,其明知钱小平不能代表飞利浦公司。第三,客观上,飞利浦公司在偿还协议主文上盖章而未在附件一上盖章,也不愿意在起诉时提交附件一原件,并明确否认该内容对其存在约束力等表明,飞利浦公司否认附件一中钱小平手书内容的效力。可见,钱小平在附件一上手书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飞利浦公司的意思表示。然而,偿还协议主文中明确载明“有关该笔欠款的详细信息列于附件一”,故附件一是飞利浦公司在起草偿还协议和具体约定中都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安庆公司在整体协议上先盖章后交由飞利浦公司进行确认,飞利浦公司明知安庆公司的不同意见后未在附件一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安庆公司签署偿还协议主文、附件一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飞利浦公司只认可偿还协议主文而不认可附件一的所载内容,故双方就偿还协议整体未达成一致意见,即系争偿还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飞利浦公司仅以系争偿还协议主文部分要求安庆公司偿还附件一上所载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飞利浦公司将经安庆公司盖章、完整装订在一起并由其保管的偿还协议拆分成两部分,仅取主文部分并依此提起本案诉讼,又再三拒绝提交协议附件一的原件,还多次否认为其工作的钱小平的身份,此行为客观上妨碍了法院查清事实,浪费司法资源,有违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飞利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23.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7.10元,均由被上诉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