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禄贤与和明、盘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贤,和明,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59号原告:王禄贤,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和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盘萍,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主要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林敏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禄贤与被告和明、盘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贤,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明、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禄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禄贤粤T/443××号车辆的损失17600元、评估费11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3日47分,被告和明驾驶粤T/443××号车辆沿黄圃镇南三公路由南头往黄圃大道新丰红绿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兴圃大道三角往黄圃镇兴圃大道新丰红绿灯方向行驶由原告王禄贤驾驶的粤T/44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禄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和明无答辩,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盘萍无答辩,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辩称,一、本司与被告盘萍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关系,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车辆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关于更换零配件和维修项目,原告未与本司协商确定,且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对粤T/443××号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核定,核定损失金额为9394.01元。原告王禄贤提交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晚于本司的核定损失,应以本司的核定损失为准。原告也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对其主张的金额,本司不予认可;2.车辆损失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负,本司不予认可;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本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3时47分,和明驾驶粤T/44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南三公路(黄圃路段)新丰红绿灯时,与王禄贤驾驶的粤T/4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编号:44202600J201601287《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禄贤不负事故的责任。粤T/4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王禄贤,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拯救费2000元。该车经中山市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17600元,王禄贤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160元,实际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7600元。肇事车辆粤T/443××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和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禄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王禄贤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王禄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076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王禄贤要求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王禄贤要求和明、盘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车辆维修费,王禄贤提供了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其主张以评估价格及维修费发票金额计算维修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禄贤提交了拯救费及评估费发票,对其主张的拯救费及评估费按发票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和明、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该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760元给原告王禄贤;二、驳回原告王禄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原告王禄贤已预交16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王禄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