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冯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冯夫林,凌明,杭州中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尤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仰景,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夫林,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凌明,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审被告杭州中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67号。法定代表人沈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夫林,原审被告凌明、杭州中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凌明驾驶中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在下沙长空路卓尚服饰公司门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的冯夫林相撞,造成冯夫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夫林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杭州余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34天,共支出医疗费147508.6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2126元)。经冯夫林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夫林因2014年9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距骨、舟状骨骨折伴脱位,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广泛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达双足功能的20%以上,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冯夫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8个月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5个月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左右为宜。案涉事故发生后,中安公司为冯夫林垫付了医疗费132396.64元。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冯夫林与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书(退休返聘人员)》,约定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冯夫林在九阳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劳动报酬为60000元/年,协议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浙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中安公司,凌明系中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凌明履行职务期间。2017年3月2日,冯夫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凌明、中安公司连带赔偿冯夫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9175.85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冯夫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冯夫林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冯夫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冯夫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冯夫林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冯夫林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审法院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冯夫林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冯夫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0000元。关于冯夫林主张鉴定费,因系其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故因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冯夫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7508.69���(包括非医保费用2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1255元(141.7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5026.60元(47237元×15年×12%)、误工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0190.29元。由于浙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冯夫林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冯夫林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90190.2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凌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12126元应予扣除。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78064.29元,共计298064.29元。因凌明系中安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于凌明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费用12126元应由中安公司承担。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冯夫林298064.29元,中安公司应当赔偿冯夫林12126元。由于中安公司已向冯夫林支付了垫付款132396.64元,为避免重复理赔,上述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中安公司无须再向冯夫林进行赔付,阳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冯夫林177793.65元。凌明、中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夫林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7793.65元;二、驳回冯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0元,由冯夫林负担774.50元,由杭州中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冯夫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中安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用工协议书》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达4年,但该单位无任何为被上诉人发放薪酬的银行记录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显然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书显然是虚假的。本案被上诉人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首次住院病历记载为农民。被上诉人为按城镇标准索赔提供虚假证据,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二、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主张,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求。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冯夫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协议书、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一直在杭州的工地上工作,从事工地的管理工作,年工资6万元。据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冯夫林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凌明、中安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冯夫林提交的《用工协议书》以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冯夫林在事���发生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酌情支持冯夫林误工费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阳光保险公司上诉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