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德珍与付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珍,付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15号原告:范德珍,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玉义(義),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范德珍与被告付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以承包土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付玉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4日借到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借到条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期限1年利率2分付玉義2015年5月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需要向其借款,并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德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付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