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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云阁与曹玉华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云革,曹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云革,住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华,住集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云革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潘云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确认曹玉华欠其货款4.39万元成立。曹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干参买卖合同,并由潘云革返还货款58700元、退还订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其与潘云革签订干参买卖合同书,约定其购买潘云革干货人参(4年到6年)8吨左右,每次发货化验下次发货含量。每公斤110元,月用量1吨左右。订金3万元,每次发货付全款,最后终结订金在内。刚开始双方交易正常。后由于潘云革出售的干人参含量不合格,其将人参退回。2016年11月8日,经过结算,其多付货款58700元,潘云革为其出具5万元欠条。其要求继续发1吨货,潘云革说货不是他的,并将货涨到每公斤140元,其不同意就没拉货。潘云革又说有人参须子,其要求按潘云革欠款数额供货,潘云革也不同意。故其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曹玉华与潘云革签订干参买卖合同书,约定曹玉华购买潘云革干货人参(4年到6年)8吨左右,每次发货化验下次发货含量(如果含量达标继续发货,如果含量不达标终止合同);每公斤110元,月供应1吨左右;订金3万元,每次发货付全款,合同终止时结算订金。后曹玉华交给潘云革订金3万元。起初双方履行合同较顺利,后由于潘云革出售的干人参含量不合格,曹玉华将人参退回。2016年11月8日经过结算,曹玉华多付货款5.87万元,潘云革为曹玉华出具5万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含量达标继续发货,如果含量不达标终止合同”。故曹玉华因潘云革提供的人参含量不合格退货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庭审中,潘云革主张其再次供货并且质量合格而曹玉华未付全款导致合同未履行,曹玉华予以否认,而潘云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曹玉华多付的货款及预交的订金,潘云革应予退还。曹玉华虽主张多付货款58700元,但潘云革出具5万元欠条,曹玉华亦予以接受,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潘云革可退还货款5万元。潘云革提出曹玉华还欠货款4.39万元,并提交2016年9月6日曹玉华出具的欠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发货全款”及合同履行、结算情况,可认定2016年11月8日潘云革出具5万元欠条时,已对之前的该笔款项予以核算。潘云革上述观点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不予采纳。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干参买卖合同。2、潘云革退还曹玉华货款5万元、订金3万元,合计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曹玉华负担109元,潘云革负担9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对曹玉华支付给潘云革订金及货款共计31.94万元无异议,但对曹玉华从潘云革处购买的货物数量及部分货物单价有异议。潘云革认为成交数量为2329公斤,曹玉华否认,认为成交数量为1914.44公斤,因潘云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应以曹玉华认可的数量认定。曹玉华陈述的情况与潘云革出具的5万元欠据吻合,二审时,潘云革认可曹玉华当庭陈述的提货、退货数量,但仍认为其为曹玉华出具5万元欠据时,未将曹玉华欠其4.39万元扣除。从曹玉华提供的汇款明细看(潘云革认可),在2016年9月6日曹玉华为潘云革出具4.39万元欠据后、2016年11月8日潘云革为曹玉华出具5万元欠据前,即同年9月22日、10月25日,潘云革各收到曹玉华的汇款3万元,共6万元,此后又发生了退货情况,双方均认可;据此,能够认定潘云革为曹玉华出具5万元欠据时,已将曹玉华出具的4.39万元欠款冲抵。综上所述,潘云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云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红霞审判员  王文立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