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超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036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杰,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超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陈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超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合同期内的利息251.10元,逾期利息41640.75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超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27日,被告陈超杰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9月27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超杰清息至2008年8月31日。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超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和被告陈超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超杰辩称:答辩人从未在原告处贷过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本人认识担保人陈克胜、谢晓辉,他们和答辩人是一个村的,但答辩人从未让他们为自己担保过贷款。答辩人要求笔迹鉴定,请求法庭还答辩人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陈超杰的身份证复印,以及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作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理由见诉称的事实部分。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被告按指定期间预交了鉴定费用;而原告不能按照本院告知的笔迹鉴定期间,预交笔迹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不能有效举证借款人借款属实的,则不能请求借款人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就本案中而言,被告在否认借款属实的情况下,根据本院要求,被告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及时预交鉴定费用,以便澄清借款是否为其所借。然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在被告否认借款属实的情况下,却不能按照本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预交笔迹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被告主张的认可,本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0元,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