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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右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右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右安,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右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右安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武县仪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砀路与成武县仪凤路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步某1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步某1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步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右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至交警队投案。经责任认定,王右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步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步某2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右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右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右安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武县仪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砀路与成武县仪凤路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步某1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步某1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步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右安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至交警队投案。经责任认定,王右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步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步某2之伤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成武县道路交通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右安赔偿被害人步某1亲属人民币460000元,赔偿步某2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成武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右安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步某2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右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右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右安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