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梅俊杰、徐冲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杰,徐冲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俊杰,绰号“黑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冲冲,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9时许,陈某、严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等人一同前往罗店镇袁河沙场找与陈某有矛盾的袁某5等人“讨账”。陈某、严某一行七人携带钢管驾驶二辆小车来到沙场后,见到袁某5和袁某2后,持钢管与袁某1、袁某3、袁某2等人打斗,期间,被告人梅俊杰手持一根钢筋参与打斗,被告人徐冲冲用石块砸打袁某5等人,将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袁某2、袁某3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到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投案。本院另查明,本案的同案犯陈某、严某已与被害人袁某1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袁某2、袁某3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1、袁某2、袁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廖某、王某、袁某4、彭某、曹某、袁某5、袁某6的证言;案件来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袁某7、夏某分别出具的关于放弃赔偿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237号判决书;协议、谅解书;京山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相关资料;京山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持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梅俊杰、徐冲冲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俊杰、被告人徐冲冲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