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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叶晶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晶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晶晶,女,1994年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晶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人叶晶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叶晶晶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兴隆堡百货超市门前右转时,与由西向东洪某某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晶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晶晶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叶晶晶对上述事实、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晶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叶晶晶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酌定从轻情节。同时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叶晶晶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晶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晶晶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调兵山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