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执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因与被申请王中平、朱鑫、邓志华、邓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王中平,朱鑫,邓志华,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保353号申请人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住所地郴州市。经营者陈世明,系该租赁行业主。被申请人王中平,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住郴州市。被申请人朱鑫,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郴州市。被申请人邓志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郴州市。被申请人邓超,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申请人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因与被申请王中平、朱鑫、邓志华、邓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中平、朱鑫、邓志华、邓超银行存款309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陈世明、袁安梅提供房屋为该案诉讼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郴州市众诚建筑器材租赁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陈世明、袁安梅名下位于郴州市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王中平、朱鑫、邓志华、邓超银行存款309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