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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执恢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闫永新与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王发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永新,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王发理,张定慧,崔朝荣,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恢54-3号申请执行人闫永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法定代表人陈彦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发理,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张定慧,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发理(系张定慧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崔朝荣,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秀兰,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崔朝荣(系刘秀兰之夫),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闫永新与被执行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张定慧、王发理、崔朝荣、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一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变现,但仍不足以清偿到期的所有债务。现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