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与胡丽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胡丽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546号原告: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梁宇战。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丽娱,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丽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及被告胡丽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存在笔误,更正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被告辞职。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保为目的,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对上述事实未作出准确认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的《人事履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二、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三、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开具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四、被告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离职。五、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1324,1326-1327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胡丽娱辩称: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及2010年9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请求法院按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我购买社保。被告胡丽娱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保。2016年11月24日,被告离职。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因要求原告补办在职期间其余时段的社会保险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1324,1326-1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胡丽娱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员工离职申请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至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丽娱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滨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树强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