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兰与被告李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兰,李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691号原告:李银兰,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春雨,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萍,女,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瑞,女,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雁南路创新园。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兰与被告李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银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尉春雨,被告李振华的诉讼代理人张卫萍、李瑞瑞,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0元、误工费3714.4元、护理费3714.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20元,以上合计14058.8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78.05元、误工费3714.4元、护理费72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20元,以上合计19555.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李振华驾驶甘EH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南建材市场12号馆门前路段停车下人,在打开车门时,将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银兰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以天麦公交认字[2017]YB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银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初期被告李振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李振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李振华垫付医疗费四千多元,后发现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便未再继续垫付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为手部和头部,但原告检查、治疗的主要内容为肝脏,且检查的项目过多,故对于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后酌情认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近六个月收入流水,仅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因原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李银兰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市二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误工证明、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请假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确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要求,故不予采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机构名称为黄智军诊所,但其上加盖的公章为麦积区仁爱诊所,二者不符,均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陪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李振华驾驶甘EH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桥南建材市场12号馆门前停车下人,在打开车门时,将原告李银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在地,致使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即原告李银兰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手第5指根部掌侧缘皮肤裂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为:1.贫血(中度);2.肝囊肿;3.胆囊结石;4.左肾错构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2017年1月12日,麦积交警大队作出麦公交认字[2016]YB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振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银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1278.05元。市二院住院费用11278.05元。2.误工费3966.09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2天,其职业为医生,依据2017年度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收入6580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801元/年÷365天/年×22日=3966.09元。3.护理费3966.09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黄智军护理,其丈夫职业为医生,故依据2017年度公布的甘肃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收入6580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801元/年÷365天/年×22日=3966.09元。4.交通费22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认定。以上5项共计19890.23元。其中,被告李振华垫付医疗费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作为在先的赔偿义务人的主张依法有据,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内,应当计算的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112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1738.0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3966.09元+护理费3966.09元+交通费220元=8152.18元,未超出限额规定,予以认定。以上2项共计18152.18元。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内,应向原告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算为:11738.05元-10000元=1738.05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付的限额,已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公司赔付后,被告李振华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华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由原告李银兰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提交的病历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银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90.23元;二、由原告李银兰返还被告李振华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三、驳回原告李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李银兰负担22元,被告李振华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