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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德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德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德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德强和王权龙(已判刑)、王权保(另案处理)、王祥洪(另案处理)协商盗窃汽车电瓶后,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准备好工具王权龙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黑色大众小轿车搭载黎德强、王权保、王祥洪到田阳县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先后在田阳县那坡镇高速出口附近一个加油站对面和龙运汽车维修中心门前、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路利客隆超市附近、田州镇明珠路人民武装部附近、田州镇解放东路运管所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拆卸大货车电瓶,分别盗得黄某、罗某2、罗某1、陈某、吴某的货车9个电瓶,其中川西牌、西湖牌电瓶各2个(价值1760元)、骆驼牌电瓶4个(价值880元)、凌云牌电瓶1个(价值500元)。后王权龙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黎德强和王权保、王祥洪逃跑。2016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黎德强被抓获后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被盗电瓶已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314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德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黎德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德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德强和王权龙(已判刑)、王权保(另案处理)、王祥洪(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王权龙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黑色大众小轿车从百色市到田阳县伺机盗窃货车电瓶。王权龙驾车从田阳县那坡镇高速路出口驶出后,四人使用事前准备好的工具拆卸,先后在田阳县那坡镇高速出口附近一个加油站对面盗窃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货车的2个型号为12V120AH的川西牌电瓶,在距离该加油站大约一百多米处的龙运汽车维修中心门前盗窃罗某2一辆蓝色货车的2个型号为12V120AH的西湖牌电瓶,在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路利客隆超市附近盗窃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货车的2个型号为12V100AH的骆驼牌电瓶,在田州镇明珠路田阳县人民武装部附近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的2个型号为12V60AH的骆驼牌电瓶,在田州镇解放东路运管所附近盗窃吴某一辆白色货车的1个型号为12V105AH的凌云牌电瓶。后因形迹可疑,被告人黎德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黎德强和王权保、王祥洪见状便逃跑。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黎德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2个川西牌电瓶价值860元、2个西湖牌电瓶价值900元、4个骆驼牌电瓶价值880元、1个凌云牌电瓶价值500元。破案后,被盗电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陈某、罗某1、黄某、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黎德强及同案人王权龙、王权保、王祥洪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盗窃所得电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德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德强积极参与,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德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2日不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