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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日,男,聋哑人,1980年6月25曰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金熙,延吉第一特殊学校教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延军和助理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日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燕、翻译人员金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日于2015年3月1日11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肿瘤医院至老新兴派出所的23路公交车内,趁人不注意,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70余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金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7年5月3日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400元整,崔某某对金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金日从宽处理。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金日表示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残疾人证,抓、破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患有丙型肝炎的诊断材料,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日系又聋又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日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