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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国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安,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负责人冯永乐,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负责人邓海波,社长。上诉人梁国安因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水镇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国安的父母均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村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丰岗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胜利经联社)的成员,梁国安19**年**月**日出生,其出生时入户在丰岗经济社处,但于1987年11月7日迁到胜利居民���,农业户口同时注销;梁国安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居民户口至今。梁国安于2015年12月27日向里水镇政府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享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里水镇政府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里府行决〔2016〕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梁国安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决定其不具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资格。梁国安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起诉,形成行政诉讼。另查明,南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的《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原在城镇办理了“自理粮”户口人员,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且又不在城镇务工、经商,现已回原农村居住的,采用“自转农”。管理区不得拒绝入户。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实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该《章程》第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2004年6月30日前登记为农业户口,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8、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里水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丰岗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里水镇政府认定梁国安是否符合界定股东资格条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根据。梁国安虽原是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但因其于1987年11月7日迁到胜利居民户,农业户口同时注销,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根据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实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的规定,梁国安不具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因此梁国安提出其应当具有股东股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里水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梁国安不属于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对于梁国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按照19800元的标准购股重新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求。经审查,梁国安在《行政决定申请书》中并没提出该项请求,并且该事项是属于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范畴,应当由里水镇政府在���新查明事实之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围,司法权不应直接干预。关于梁国安提出判决认定按照[1998]24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视为梁国安已经办理了“自转农”,属于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成员及股东,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南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的“自转农”政策,采取的是自愿原则,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自转农”,该文件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施行,而梁国安于1987年11月7日迁到胜利居民户,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此后申请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拒绝梁国安的“自转农”的入户申请,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里水镇政府作出的里府行决〔2016〕50号《行���处理决定书》认定梁国安不具有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梁国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国安负担。上诉人梁国安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丰岗村村民,是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上诉人父母均是丰岗村村民,也是两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股东。上诉人出生入户原审第三人农业户,并分有责任田,缴纳公粮。1987年11月,办理了农转非后,在城镇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居所,一直居住在丰岗××××号。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仍然依赖土地为生,完成土地承包的义务。二、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没有依法公开《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而两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及时公开1994年至2008年12月31日前丰岗经济社的章程,使得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无法恢复村民身份。三、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才知道被上诉人辖区内有100多名人员是按照19800元的标准购股重新成为成员。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非转农”人员名单和在2015年前“非转农”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认定上诉人按照[1998]24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视为上诉人已经办理了“自转农”,属于两原审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3.判令两原审第三人准予上诉人按照里水镇政府在2008年至2015年非农户口人员每人支付198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享受股份分红及相应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梁国安在1994年1月1日原审��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股份制改革时户口没有登记在农业户口册上,因此没有参加股份制改革,没有股东证。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上诉人的户口也没有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农业户口册上。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南海区规范性文件(2008)59号、11号文的规定,更不符合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或会议的要求。2.南海区里水镇土地承包到户,双层经营统分结合的时间为1982年-1984年,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只分给自己农业人口进行耕种,家庭中的非农人口是没有责任田分配的,家庭成员中互助行为不应视为非农人员在原审第三人处履行义务。上诉人农转非之后,即使其住址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上诉人就土地承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到的(1998)24号文是针对自理粮人员和1996年后毕业的大中院校学生。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全部为居民,这也是(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时间截止在2004年6月30日的原因。上诉人不符合(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条件。上诉人所提及的(2008)11号文是针对南海区内符合条件的外嫁女,上诉人亦不符合该文件的相关条件。4.案外人如何取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提出的“两个十五”只是被上诉人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而非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安认为其于1987年11月7日转为自理粮户口,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居民户。经查,丰2生产队的户口册记载:上诉人“1987、11、7迁胜居,实未迁”,并加盖“迁出注销”章,即上诉人的户口当时确已转入胜利居民户,只是实际上仍在原址生活、生产,但户口性质是否属于“自理粮”缺乏证据证明,且在此之后户口性质到底是居民户还是自理粮户,不影响其成员身份的认定,理由将在下文中论述,故对于上诉人1987年后户口性质是否属于自理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梁国安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股东身份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里水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里府行决〔2016〕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出里府行决〔2016〕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梁国安不具有原审第三人丰岗经济社、胜利经联社的成员资格,该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梁国安虽然出生入户丰岗村,但其于1987年11月7日迁到胜利居民户,农业户口同时注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能否成为原审第三人成员,应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判断。虽然上诉人在2004年6月30日户籍在册,但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不符合丰岗经济社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村丰岗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确认成员资格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故被上诉人所作里府行决〔2016〕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和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公开《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相应的村规民约,使得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成员身份应以其现实状况为依据,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的原因不影响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判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公开公示的情况下给予其他非农业人员配股成为股东的主张,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由于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本院直接判令原审第三人允许上诉人以19800元出资购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国安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赟审判员 何丽容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蕴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