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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宁夏宏弈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宏弈达商贸有限公司,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弈达商贸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周建华,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宁夏宏弈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周建华支付申请执行标的339320.48元,案件执行费4990.00元,共计344310.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申请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7511.94元,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弈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达成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