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仕东与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仕东,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975号原告:谷仕东,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总经理。原告谷仕东与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仕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6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南部县上河城二期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事后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南部县上河城二期工程后,成立四川三一建工红房·上河城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雇佣原告谷仕东从事工程木工作业。同年11月30日,原告谷仕东在项目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伤后,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11.30—2016.12.16),支出住院费7808.90元。原告谷仕东出院诊断:1、石膏固定1周后拆除,拆除后开始功能锻炼;2、休息1月;3、日后患肢拇指活动受限;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5月29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谷仕东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一)、谷仕东左手开放性损伤致左拇指外展肌腱断裂、拇长伸肌断裂缺损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谷仕东的续医费、康复费计叁仟(3000.00)元。(三)、谷仕东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共计算30天。(四)、谷仕东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壹仟(1000.00)元。(五)、谷仕东的误工时限酌定90天。上述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原告谷仕东支出鉴定费2600.00元。此后,原告谷仕东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谷仕东长期南部县城务工。其中,在被告处务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发;原告伤后,被告垫付了其住院医疗费7808.09元、住院生活费600.00元、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具数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不祥,故按住院天数扣减护理费)。原告谷仕东与其妻蒲华梅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0日生一子,取名谷田(已成人)、2007年7月27日生一子,取名谷繁。原告谷仕东之父谷育伟生于1951年10月30日、之母孙丽英生于1953年8月15日,其父母于1972年结婚,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本院认为,四川三一建工红房·上河城二期项目部雇佣原告谷仕东从事工程木工作业,原告谷仕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作为原告谷仕东的法定雇主,应当对原告谷仕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仕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应当预见的安全危险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自身也未注意安全作业,应适当减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谷仕东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请求按工伤标准计赔,未提供有关工伤认定的证据,故本案按普通人身损害标准计赔;原告谷仕东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南部县城务工,并以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对原告谷仕东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谷仕东的医疗费7808.9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谷仕东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938.42元{2016年度四川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00元/年÷365天×(30天-被告垫付住院护理费17天)};3、原告谷仕东主张交通费50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谷仕东伤后的医疗时间长短,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谷仕东主张误工费13606.0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1037.75元(2016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151.00元/年÷12月÷30天×90天);5、原告谷仕东的鉴定费260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谷仕东主张营养费1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谷仕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510.00元(30元/天×17天);8、原告谷仕东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56670.00(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20年×0.1);原告谷仕东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2353.00元{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00元/年×(子谷繁9年+父谷育伟15年+母孙丽英17年)÷2×0.1},本院予以认定,此款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9023.00元(56670.00元+42353.00元);9、原告谷仕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0000.00元×0.1),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谷仕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000.00元;11、原告谷仕东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仕东伤后的医疗费7808.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938.42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1037.75元、鉴定费26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990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2418.07元,由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仕东赔付110767.36元(132418.07元×9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08.90元—被告垫付的生活费6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谷仕东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谷仕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谷仕东负担250.00元、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谷仕东垫交,执行中,由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谷仕东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