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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汇盈农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泰鸿业高尔夫球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汇盈农资有限公司,北京银泰鸿业高尔夫球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81号原告:河南汇盈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幸兴,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银泰鸿业高尔夫球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彪。原告河南汇盈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银泰鸿业高尔夫球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丁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29950元整及利息暂计2000元(利息从应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3000元;以上共计234950元整;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8月28日签订《售货确认书》,合同金额分别为180100元和139900元。按照双方2015年4月15日的售货确认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签署确认书后15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自收到货物验收无误后30日内先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下批货到10日内付清,如超过合同规定即属被告违约。按照双方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验收无误后三个月内付款,如超过合同规定的10日即属被告违约。原告按照2015年4月15日、8月28日《售货确认书》的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并分别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签收后,仅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900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2995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售货确认书、送货单、发票、银泰鸿业俱乐部商品入库单;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3、货运协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货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爱慕优缓释球道肥17-5-10、草悦蛋白有机肥球道5-2-4、草悦蛋白有机肥果岭5-2-4、硫酸铵21-0-0、七水硫酸镁、七水硫酸亚铁、果岭定制肥10-5-10,货款共计180100元。被告签署确认后15日内(以收到售货确认书传真日期为准),由原告负责按被告要求的发货批次把货物运至被告球场,由被告卸货。被告签署确认后,把售货确认书传真给原告,原告即安排发货;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被告在三十日内先付50%货款即90050元,剩余50%货款在下批货到十日内付清,如超过合同规定即属被告违约。本合同有效期为30日。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银泰鸿业俱乐部商品入库单,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价值180100元的货物。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5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8日《售货确认书》复印件,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爱慕优缓释球道肥20-5-8、草悦蛋白有机肥球道肥5-2-4、草悦蛋白有机肥果岭肥5-2-4,货款共计139900元。被告签署确认后15日内(以收到售货确认书传真日期为准),由原告负责把货物运至被告球场,由被告负责卸货。被告签署确认后,把售货确认书传真给原告,原告即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三个月内把货款139900元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汇给原告,并传回汇款底单;如超过合同规定即属被告违约。本合同有效期为30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银泰鸿业俱乐部商品入库单,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价值139900元的货物。2017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时,法庭向原告发问:能否提供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原件?原告答:原件找不到了,也有可能在被告处,原告只留存了照片。法庭向原告发问:你提交的两张商品入库单上,库房管理、采购员两处署名的张某某、孙鹏飞是什么身份?原告答:库房管理人员是被告工作人员,采购员孙鹏飞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方要求商品入库时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入库单的审核人、制单人张久德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以库房管理处签名的人员应该是张久德。法庭向原告发问:利息如何计算?原告答:2015年4月15日的售货确认书的货款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5年8月28日的售货确认书的货款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售货确认书》及银泰鸿业俱乐部商品入库单等,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分别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80100元、139900元,计320000元,而被告仅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50元,下余货款22995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9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2015年4月15日的《售货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三十日内先付50%货款即90050元,剩余50%货款在下批货到十日内付清,如超过合同规定即属被告违约;被告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0050元,故被告尚欠该确认书项下货款90050元,依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在下批货到十日内付清货款90050元。依据2015年8月28日的《售货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经验收无误后三个月内把货款139900元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汇给原告,如超过合同规定即属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银泰鸿业俱乐部商品入库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确认书项下货物。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9005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139900元货款的利息,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泰鸿业高尔夫球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汇盈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50元及利息(9005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1399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汇盈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4762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