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赣1123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陈炜军、方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炜军,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1123执99号申请执行人陈炜军被执行人方波陈炜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玉山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方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查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均躲避在外。2018年6月14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5000元的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5.4325万元,截至2018年6月19日被执行人未执行35.4325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6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