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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791号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江滨苑。法定代表人:屠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丹,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三层30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董事长。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连接先张法预应力混���土竹节桩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节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内容以及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暂定货款总额为3738039元(实际供货数量以双方签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共收到供桩16536米,桩尖698个。经核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3422268元,然其仅付款1755000元,余款1667268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分文。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72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的供货合同、证明、工地用桩熟练确认单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循。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前提供给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货物3422268元,被告支付1755000元,欠原告166726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的供货后的三日起即2015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67268元并赔偿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6元,减半收取10848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建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