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春玉、郑傲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郑春玉,郑傲生,郑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6178号原告: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48044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5号1152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洪,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郑春玉,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郑傲生,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郑冬梅,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玉、郑傲生、郑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元(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华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