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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某、崔天放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崔天放,崔媛淇,郑珍,崔保群,河北唯众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唯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天放,男,200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崔保群、高某之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媛淇,女,201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系崔保群、高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崔天放、崔媛淇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珍,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崔保群,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审被告:河北唯众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树安东路123号万达商业广场综合体02单元1804。法定代表人崔保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北唯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九区乡只照村。法定代表人崔保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某、崔天放、崔媛淇因与被申请人郑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崔天放、崔媛申请再审称:1、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高某与原审被告崔保群已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一是高某不是崔保群家庭成员,不应与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二是申请再审人不应与河北唯众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是申请再审人不应与河北唯众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2、基于以上所述,原审引用之法条全部错位。综上所述,原审错判理当纠正。特依法申请再审,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条全部错位的问题,经查阅有关卷宗,原审已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郑珍与原审被告河北唯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申请人)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认购基金的方式委托给乙方(原审被告),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管理方式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协议签订当天,被申请人郑珍由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河北唯众建材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整。另查明,河北唯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2013年9月由原审被告崔保群出资900万元、高某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被告崔保群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高某任监事。河北唯众建材有限公司系2013年7月由被告崔保群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崔保群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高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原审被告河北唯众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收款人并出具收据,在接受本案投资款事宜过程中财务混同,且系被告崔保群的独资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唯众股权投资公司及河北唯众建材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且均系原审被告崔保群、高某开办,两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被告崔保群、高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崔保群作为一人公司(被告河北唯众建材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河北唯众建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原审被告河北唯众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崔天放、崔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崔天放、崔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