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石教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50号原告: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403070-4。法定代表人:袁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教安,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教安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本金95185元,利息59110元,合计15429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石教安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向原告购买赣F×××××号货车,总价款为350000元,被告只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260000元约定分24个月还清本息,欠款利息按欠条约定月利率7.89‰支付。此外,原告还为被告购买的车辆提供相关服务及代缴了相关费用。被告未积极还款,至今累计欠款本金95185元,截止起诉之日结欠利息59110元,合计15429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教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向原告购买赣F×××××号货车,总价款为350000元,两被告只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260000元约定分24个月还清本息,欠款利息按欠条约定月利率7.89‰支付,逾期未还则应另外支付50%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与欠条属书证原件,有两被告签名,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石教安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石教安。所购车辆品牌为精功,规格为ZJ23250DPJ5A23,生产厂家为精功镇江汽车公司,交货地江西省峡江县,购车总款为350000元,挂牌后车号为赣F×××××号,发动机号码为1611E142525,车架号码为27BZ000585;乙方支付首付款90000元,余款260000元约定分24个月还清本息,每月还本金11000元,还剩利息每月按欠条签订利率支付;在乙方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在保留所有权期间,乙方在当月25日前将应还的欠款本息足额交给甲方,乙方未按时在每月25日前交清当月应交的欠款本息,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所欠款项金额3‰的滞纳金;乙方应当在当月的25日之前将应还的欠款本息足额归还甲方,在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归甲方,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还对合法经营及经营期间的保险费、理赔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至原告购车款260000元。月利率7.89‰,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逾期金额除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另支付50%逾期利息。尔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7年5月3日,尚结欠原告购车款95185元及利息25680元,合计1208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支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归还的款项用于偿还所欠到期本息,原告计算的利息错误,多出的款项用于先行抵扣到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承担逾期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石教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教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95185元及利息25680元,合计120865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抚州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为1693元,原告负担367元,被告石教安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