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袁迎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李宏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迎雪,李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836号原告:袁迎雪,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宇,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常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迎雪与被告李宏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迎雪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李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承担车牌号为×1车辆修理费6005元;2.判令李宏宇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4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袁迎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袁迎雪车辆修理费6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刘铁宝驾驶袁迎雪所有的小客车(×1)与李宏宇驾驶的小货车(×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铁宝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李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铁宝无责任。2016年8月8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宏宇赔偿刘铁宝相关经济损失。后袁迎雪于2016年6月4日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花费6005元。另肇事车辆(×2)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修车费协商达成一致,袁迎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2)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袁迎雪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未赔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78470.63元未使用。李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桥北100米处,刘铁宝驾驶袁迎雪所有的小客车(×1)与李宏宇驾驶的小货车(×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铁宝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铁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迎雪的车辆在北京鑫达丰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袁迎雪支付修理费6005元。审理中,袁迎雪向本院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保险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另肇事车辆(×2)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未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78470.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修车发票、(2016)京0116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宏宇驾驶车辆与刘铁宝驾驶的袁迎雪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迎雪的财产受到损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李宏宇负全部责任,刘铁宝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2)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袁迎雪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宏宇依法赔偿。袁迎雪主张的修车费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一致,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袁迎雪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迎雪车辆修理费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宏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佳静 关注公众号“”